(一)工伤康复期限根据工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确定,一般轻、中度患者住院康复时间不超过3个月;重度或者特别严重患者不超过6个月。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者已达出院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或安装辅助器具者,须由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建议书,并经统筹地区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即开始工伤康复的,新确认的工伤康复期不影响原停工留薪期,同时不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我省相关规定享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与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由社保经办机构与之签订相关协议。被确认为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需符合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有关要求,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根据我省实际,全省设立一个工伤康复中心,有条件的市可设立一个工伤康复机构,需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制定工伤康复计划;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进行临床急性期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统筹地区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确认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转院。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