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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前置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在施工过程中投资未新增或新增投资不超过5%的项目,中标价及新增部分作为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事后监督;新增投资超过5%的,以中标价及审计确认造价作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未经审计的不得结算。

五、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前置审计进行招标、施工、结算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建设项目前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预算或工程量清单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云南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附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特约审计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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