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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定金是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赔偿损失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者应当可以并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再区分定金的性质(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之所以强调同一个诉讼中,考虑到是同一合同的履行问题,给付定金和赔偿损失有牵连;而且从减少诉累和便于查明事实角度出发,也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下,作为违约方的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或者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部分价款,是其以“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同时,买受人要求的是法定的补救措施,方式也是合理的;而且从审判效果看,支持守约买受人的主张或诉请,更有利于标的物价值体现、效用发挥,避免社会财富浪费,亦不侵害违约出卖人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但无论出卖人是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只要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获得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但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不可能履行从给付义务仍然订立合同的,虽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对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原则之一。即使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范围、程度的约定显著不对等,也是属于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需要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前提下,法院对违约条款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法院不主动对违约条款作出调整,否则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涉及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问题,且违约事实已经发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显著失衡,可以先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视当事人的态度决定是否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列举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三种方式,是并列而不是递进的关系,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在三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进行选择,因此法院在具体适用时,不应作出顺序上的限定,而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选择进行判定。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两种甚至三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和部分履行三种情形。因此,本条指导意见对应于合同履行违约的三种基本情形及其区别,分别就如何具体适用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作出细化规定。因部分履行中可能同时体现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违约特征,故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同时适用。

  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就包含着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无论后履行一方是交付标的物还是支付价款。因此,先履行义务一方迟延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时间应该可以顺延。在此前提下,在顺延期间也就不存在所谓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问题,不会有相应的违约责任产生。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条指导意见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合同义务,不能违反。至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的后果,买受人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付款期限约定和违约责任约定都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是关于当事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件、违约金计算方法等方面的规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和付款期限的主要联系在于付款(履行合同义务)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中“逾期”的起算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都属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不会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付款期限的变更不会使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违约金计算方法发生变更、消灭,只是违约责任成就的时间点(付款逾期的起算点)会发生变化。同时,当事人接受价款与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权利人放弃权利不能通过推定完成;而且守约方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权利,应该通过权利人的明示行为体现。
  对帐单等是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确认和记载,不是还款协议,不能排除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主张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一种,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否则出卖人只能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主张法定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遭受损失的,根据前述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利息标准请求损害赔偿。具体计算标准是,逾期付款期限少于一年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逾期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这也体现了与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计算方法的,在计算损失数额上利率水平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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