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量、质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与此对应的是,当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会丧失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了出卖人,出卖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因为这属于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本条指导意见因此加以明确。如果出卖人未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导致买受人遭受诸如停工、停产等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如果因为出卖人的原因或者情况紧急,例如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必须通过第三人解决的,属于合理的必要费用,因为是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相关费用应由出卖人负担。反之,质量问题如果可以通过出卖人解决而不通知出卖人或其代理人,买受人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应视为其放弃了可以享有的相关权益,故应自行负担修理、更换标的物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中,当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应当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将质量异议通知出卖人,既是买受人的义务,也包含着买受人的权利,即可以请求出卖人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质量异议权的行使,取决于合同或者法律对质量异议期间的规定,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合同履行行为,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与提出数量、质量异议也不存在前因后果关系,权利和义务可以分别主张和履行。因此,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而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出卖人以部分价款担保其在约定的期间内,根据买受人的请求及时对标的物进行修理、更换,以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品质。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作为标的物价款的一部分也会以尾款的形式存在。本条指导意见即是根据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进行规定的。同时考虑到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证期间密不可分,而质量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应因标的物的修理、更换而中断或者延长。故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否则,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可能会因标的物的不断修理、更换而无法保证,在期限利益上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百五十四条概括地规定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的说明。但在买受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情形的,出卖人是否还负有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核心义务之一,因此,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的说明或买受人明知而轻易排除。所以本条指导意见列举了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以便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至于质量瑕疵,一般来说,应包括减少价值、减少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效用的瑕疵、保证品质瑕疵(即标的物不具备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法院对当事人违约金的调整,是审判实践中常见又难以把握的问题。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损失计算,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指导意见讨论过程中,曾试图将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作出一个比较明确的比例规定,例如像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的规定,但由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多样性和各类买卖的千差万别,最终只是梳理了几项原则,在适用时,需要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前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条指导意见非常强调“过分高于”这个前提,和“适当减少”这个裁判尺度,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是有一个基本预期的,而且违约金也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调整也应该是有限度的调整。关于损失的计算,积极损失比较好把握和计算,是守约当事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至于可得利益,与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含义是一致的,就是合同如果履行,守约当事人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收益。一般说来,确定可得利益的基本出发点是基于守约方的损失(纯利润)而不是违约方的收益;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守约方本身的实际情况,包括赢利能力、客观条件等。对于违约方的可预见标准,可以正常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商业判断为标准,即正常出卖人或买受人在了解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同时,违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程度、守约方的身份、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要引起重视。
本条指导意见第四款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诉求和抗辩主张在指向上的不一致性,即出现当事人一方主张欠款,对方从根本上进行否定(主要是否认法律关系存在),再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期间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本款规定是给二审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留下空间。
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条指导意见是对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明确化。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
合同法只是赋予了当事人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当然不能获得支持。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定金是担保的方式之一,其担保功能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环节上,不同种类的定金有不同的功能、性质。根据定金具体性质,定金通常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但立约定金(存在一个独立的约定定金的合同,以保证其后主合同的签订)、成约定金(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所附的条件)、证约定金(保证合同履行,与违约金类似)等主要是学理上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而且学理上的概念也并不统一。同时,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均存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前,不适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合同已生效情形;证约定金则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因此,本指导意见对上述几种定金形态未作规定,只就实践中可见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进行了区分、规定。因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故二者不能并用,而应由守约方选择适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而无论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因此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二者可以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