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定金和赔偿损失的适用)
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价款的返还和减免)
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的平衡)
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的,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请求的,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违约责任承担的顺序)
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适用时没有先后顺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因对方迟延履行义务而相应顺延。先履行一方主张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责任的,在时间计算上应扣除其迟延履行义务的相应期间,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减轻对方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但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调整。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后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出卖人依据对帐单或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违约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以贷款利息为标准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支票,导致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兑付的,买受人不承担此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因买受人的原因即使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收到价款的情形除外。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自出卖人再次向买受人主张欠款之日起算或者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拒绝为买受人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形除外。
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应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当。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以样品品质担保全部标的物质量的,不能构成凭样品买卖。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样品的某些品质,但被排除的品质应当是非主要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效用或合同目的。
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但差别显著轻微,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或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买受人不同意购买试用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即可,无须出卖人作出另外的意思表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买受人拒不交还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三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为由,提起变更之诉,或者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的,应就变更之诉进行审理;
(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应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一方另行提起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一审程序中的,变更之诉并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二审程序中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变更之诉不予支持;
(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起变更之诉,但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进行抗辩的,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问题。
第四十条 (判决加速到期问题)
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
(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