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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1997)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七、第九条增加二项“(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八、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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