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扶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如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