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减免税申请由省局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送相关业务处室。
未经省局办公室接收登记的减免税申请不得办理。
第九条 主办处室收到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向纳税人送达《补正减免税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不符合减免税申请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主办处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减免税审查意见书》。
审查意见应当说明:减免税的事由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同意减免,减免的税种、税额及期限等。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需要核实的,主办处室可以自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查。
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完成,核查完毕后应当提交核查报告。
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日内。
第十二条 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主办处室审查后将下列材料送审议办公室:
(一)《减免税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核查报告;
(三)《减免税审查意见书》;
(四)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议办公室接到审查材料后,5日内向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报告,提请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省局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根据审议办公室的建议,决定召开减免税审议会议。
第十五条 审议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内将有关材料送交审议委员会委员,并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审议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列席人员。
送交的材料包括:《减免税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减免税审查意见书》、《核查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