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实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环保、公安、检察、监察、财政、税务及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环保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和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政府环保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市审计局、各县(市)区审计局,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