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质量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使用被检查单位的检测设备,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质监机构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通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监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