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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经办机构办理康复治疗手续,符合《条例》《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有关的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确诊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之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已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待遇低于《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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