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
《条例》和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
《条例》和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或工伤旧伤复发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或工伤旧伤复发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
《条例》和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分离、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被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工伤认定后医药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市内转院或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办机构同意,再办理转诊转院,未经经办机构同意转诊转院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伤残军人转业、复员、退伍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需要治疗的,应持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经办机构办理旧伤复发治疗手续,符合
《条例》和
《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的,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