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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包括住院发票、每日的用药处方和医疗项目收费清单)。
  属于因工伤残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属于因工死亡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书。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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