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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再报经办机构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未经经办机构确认,继续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没有公布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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