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四)属于
《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自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工伤事故调查取证,也可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等资料;
(四)被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像片;
(五)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