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缓交的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批准后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步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各县(区)提取的储备金,于次年一月份全额上解到市级经办机构,用于调剂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县(区)向市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三条 职工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
《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的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属于下列情况,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