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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第十四条中“有关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内容”已被《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宣布失效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萍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以及本实施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参加工伤保险,除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外,还必须按季度定期公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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