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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应补交优惠政策资金的,转让方须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工业用地出让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转让交易行为应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办理转让的工业用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符合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过户条件的,转让方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转让人、受让人应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和登记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原出让合同约定可部分转让的,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分割转让部分的应投资额度进行核定,并出具实际开发投资额度证明。对符合第五、六、七条要求的,可以办理转让。
  第二十条 按照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建设,未能在竣工期限内建设完毕的,如转让时受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划拨工业用地的转让,依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金政发〔2004〕192号)办理。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工业用地,符合市政府节约集约用地奖励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工业用地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可申请市、区政府收回;违法转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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