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属再转让行为的,需提交原转让协议);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
(六)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或已收回优惠政策资金的证明;
(七)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环保等要求的证明(行业投资强度要求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资料;按规划要求未建设完毕的,须提供由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开发投资额度认定证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办理
第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九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市、区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下发后取得的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已享受优惠政策:
(一)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代征费、配套费等,下同)低于原定工业用地最低价的;
(二)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低于出让合同金额的;
(三)以文件方式明确享受优惠政策的。
第十一条 应补交的优惠政策资金,按出让时应缴纳金额扣除原受让人实际缴纳金额后的差价计算。
以成本协议价取得的工业用地转让,须补交土地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