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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属再转让行为的,需提交原转让协议);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
  (六)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或已收回优惠政策资金的证明;
  (七)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环保等要求的证明(行业投资强度要求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资料;按规划要求未建设完毕的,须提供由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开发投资额度认定证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办理

  第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九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市、区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下发后取得的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已享受优惠政策:
  (一)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代征费、配套费等,下同)低于原定工业用地最低价的;
  (二)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低于出让合同金额的;
  (三)以文件方式明确享受优惠政策的。
  第十一条 应补交的优惠政策资金,按出让时应缴纳金额扣除原受让人实际缴纳金额后的差价计算。
  以成本协议价取得的工业用地转让,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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