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新的租赁合同,如出租人有意将房屋收回,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届时无法找到住房,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仍不能解决,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提请房管部门按新房新租予以安置。
第五章 房产代管
第二十六条 城镇私有房产所有人因不在房产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产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也可直接委托房管部门代管。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并持委托书到当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镇私有房产所有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而放弃继承权的房屋,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由房管机关接管,遗产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代管:
1.产权所有人去向不明,无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人证件不足,又没有依法办理代理手续的;
2.无合法契证,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
3.司法机关判决交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第二十九条 凡由国家代管的房产,如产权所有人(包括合法继承人、受托人,下同)要求发还代管房产时,代管单位按下列原则处理:
1.私房改造以前代管的私有出租房屋,在改造起点以上的,补办改造手续,产权归国家所有,并按规定补留自住房和发给定租,对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退还产权。
2.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
3.对证据不全的房产,由房管机关继续代管。
4.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进行结算。
5.代管期间增值较大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际价值进行合理的经济结算。
6.代管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不建的,由建设单位按拆除前的状况给予残值补偿。
7.代管期间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倒毁的房屋,不予补偿。
8.申请发还代管房产,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发还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