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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七条 严禁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等投机倒把活动。违者,房管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价款20%~50%的罚金。

第四章 房产出租

  第十八条 凡属公民合法的私有房产,均可进行出租。出租房屋可用于居住,也可作为生产营业用房。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租用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赁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出租城镇私有房产,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契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可以“以房代资”与个体工商业者或农村专业户实行合资经营,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市房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租金标准,并监督实施。房屋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租,不得无故拒付租金,如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认真检查维修,确保住用安全,如因修缮不及时、房屋倒塌,承租人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因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外)。出租人确实无力维修,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人维修或双方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爱护房屋和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拆除、改建房屋或人为损坏房屋设施。

  不得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交换或改变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或他人利益。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房屋时(包括单位内部调整住房),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即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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