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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1.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

  2.产权所有人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公证证明书。

  3.产权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须持经过公证的产权所有人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买卖:

  (1)合法产权的证明不全或产权有争议的;

  (2)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3)国家已批准征用拆除的;

  (4)违章建筑。

  第十一条 产权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买卖双方成交后,新产权人如将房屋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赁权。

  新产权人如买房自住,原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产权人。如承租人无法找到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应视其为无房户优先安置住房。单位一时无房安置,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仍不能解决,由单位提请房管部门按新房新租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要按全市统一的私房价格标准进行交易,经房管机关核准后成交。全市统一私房出售价格标准,由房管部门制定。

  在房产交易中,任何人不得强买强卖,不得隐匿价款。违者,房管机关对卖主没收其价款的隐匿部分,对买主处以价款20%~50%的罚金。

  第十三条 出卖的私房,凡与统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他人私房毗连的,首先要与毗连房的产权人划清产权归属,取得对方认可后,在立约文书上签章,经房管机关审查无误,方可进行买卖交易。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以优惠价格补贴出售或自建公助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资助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私有房产出卖,只能出卖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或变相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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