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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实施裁减人员报告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0)9号 2000年2月18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本市企业实施 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现就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提出以下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 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二、 生产经营已出现亏损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 已采取以下措施:

  1. 停止招工。

  2. 清退各类外聘人员(包括外地劳动力)。具体范围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3. 停止加班加点。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 降低工资。降低工资的幅度由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已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不再降低工资。

  (二) 上述措施实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

  三、 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的企业,可以裁减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人员。对已经与企业签订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协议的人员,经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可以列入裁减人员范围。企业不得裁减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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