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或《税收定额调整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的税务人员自终审之日起五天内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终审定额一经确定,在核定期内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至影响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准确性;
(二)因季节性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出税收定额调整,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决定普遍进行税收定额调整,必须向纳税人作出公告。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高于税收定额,高于的销售收入应依法补税,连续三个月开具的发票收入高于税收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定额核定程序进行税收定额调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且提出复查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如发现复核数据与调查数有较大差距,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定额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局有计划的推行有奖使用发票和税控收款器具,促进个体工商业户的建账建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对纳税人的经营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控,并针对不同信息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方式和渠道,按期采集影响定额变化的有关信息,以保证定额核定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媒体、税务公告、税收宣传栏等形式,及时将定额核定的依据、核定标准、核定程序、定额核定情况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定额标准化管理制度,统一规范定额依据、测算公式、调整系数、调查项目,以促进税收定额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