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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暂行办法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并于七日内分发至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向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的,由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并于七日内分发至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审查建议的决定。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受理审查建议的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集体审查后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经集体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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