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联络人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乙方有关指定联络人变更情况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五条 甲方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乙方提供的权证登记结算服务;
(二)获取乙方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使用乙方提供的数据资料。
第六条 甲方的义务:
(一)遵守乙方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二)在乙方办理履约担保证券和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并保证担保品或担保文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三)自行管理行权专用证券账户中各发行人的证券明细,统一为各发行人办理证券的红股红利分配、配股申报等权益相关事宜,以及办理权益分派涉及的相关纳税事宜;
(四)确认乙方从证券交易所获取的甲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交易、行权的数据为甲方有效送达的数据,并且甲方向乙方有效送达证券数据的方式为经甲方确认的书面和电子文件;
(五)保证送达乙方登记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完整、真实、准确、合法,并为此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乙方提供的登记数据资料,并承担因不当使用上述资料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七)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乙方的权利:
(一)对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并予公布,毋须一一知会甲方;
(二)在办理权证登记结算或提供服务时向甲方收取费用;
(三)在甲方违反乙方有关业务规则、业务指引及本协议时,有权停止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第八条 乙方的义务:
(一)根据甲方有效送达的数据提供登记结算服务,并保证甲方在乙方证券登记系统中登记结算的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二)为甲方提供非但保的权证发行、行权的登记结算服务;
(三)依法妥善保管甲方的登记结算数据资料;
(四)妥善保管行权专用账户中甲方提供的权证存续期间的履约担保品,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根据甲方申报的证券明细将行权专用证券账户中剩余证券返还各发行人证券账户;
(五)根据甲方申请结转行权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权专用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计息;
(六)除司法机关、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乙方业务规则要求查询外,乙方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提供有关甲方的登记结算数据资料;
(七)依据有关规定代扣代收权证业务的相关税费。
第三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九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甲方应确保行权专用证券或资金账户有足够数量证券或资金用于行权,对因行权证券或资金不足额而造成的行权失败,乙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甲方未按乙方规定使用乙方通信系统接收和发送相关数据,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致使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本协议的有关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责任。
受到不可抗力事件或突发事故影响的一方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对方,乙方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商解决不成,则争议双方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同意调解的,则争议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项处理:
(一)将有关争议提交 ,依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章 协议终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终止:
(一)协议有效期限届满;
(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终止, 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
(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使本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四)一方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根据乙方的业务规则、业务指引等,对双方各自尚未履行完毕的事项予以清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甲方办理完毕退出登记手续之日止。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