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
(1996年9月23日 青政发〔1996〕144号)
为了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加快我市集中供热建设,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和工厂的用热,均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采取集中供热。
二、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市供热办公室审查同意,市规划、环保、劳动、供水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市内四区不得新建10吨/小时(7兆瓦)以下燃煤锅炉。在市内四区已实施集中供热区域内的燃煤锅炉,必须在市政府限定的时间内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参加集中供热。
四、对已有余热资源或经改建、扩建后有余热资源的锅炉,必须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社会供热,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参加集中供热。
五、对在市内四区已有和在建的10吨/小时(7兆瓦)以下燃煤锅炉的单位,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定后按每吨每年一万元的标准预收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安排使用。预缴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应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下达收费通知单后一个月内交清该项资金。单位参加集中供热时,其预缴的资金抵减应缴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应当采取集中供热而未采取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二)对违反本通告,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