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