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属阶段性工作,有关管理工作现执行1989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1995年7月28日第一次修正1997年5月23日第二次修正和2003年10月24日修订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通告
(青政发[2002]77号)
为加强住宅小区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市政府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进行清理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区范围住宅小区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房屋结构(包括开门、开窗)的,必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规划、房产等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经批准,方可继续营业;逾期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其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注销,并责令停止营业。
(二)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等不符合规划、房产管理规定的,必须在主管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
(三)经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房的,要在本通告发布后15日内向规划、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并按照营业房的有关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二、新建住宅小区,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底层为营业房的住宅楼。各有关主管部门一律停止住宅小区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审批。房屋拆迁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将规划建设的住宅房屋作为营业房安置被拆迁人。
三、清理整治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工作由所在区组织房产、规划、工商、环保、城管、公安等部门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内利用房屋从事营业活动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发出整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