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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失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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