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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物价局关于下发《鞍山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暂行规则》的通知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结构、面积(含各厅、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优惠折扣率及交付日期;
  (二)房价中代收代付费用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选择性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房价构成中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明目的收费;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十二条 售房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商品房交易的庭院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书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3%以内(含本数)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超过3%以上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一同约定面积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的房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要求签订售房合同,并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经营省应按售房合同的约定方式、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室内及公用设施的配套(如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电等),不得以虚假承诺的方式销售商品房。如无法按合同约定方式、时间完成配套,购房者可退房或要求退还相应的价款,经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报价格,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商品房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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