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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物价局关于下发《鞍山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暂行规则》的通知

鞍山市物价局关于下发《鞍山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暂行规则》的通知
(鞍价发[2003]193号 2003年12月19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局: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鞍山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暂行规则》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鞍山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128号令)和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辽价发[2003]99号)及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营企业向购房者销售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和市的价格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利润控制在3 %以下,管理费以成本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具体作价办法按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制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房其利润率、管理费可适当放宽;其他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由开发单位自行确定销售价格;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述价格管理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房,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和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作价补偿费、临时安置渡过渡及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基金、收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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