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