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