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鼓励乘客和群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乘客和群众有权对无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从事非法运输进行举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实,可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举报多收费行为的,按多收费额两倍予以奖励举报投诉者,奖励起点为10元。
第四十五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出租汽车业户擅自乱涨价或降价的行为,根据《
价格法》进行检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从业资格证及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的,收缴《道路运输证》及营业标志,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超越核实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向乘客提供正规车票或出具违规发票者,乘客可以拒付乘车费,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地方税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