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取得出租汽车有偿使用经营权。
(二)人员条件
配备足够的能满足业务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员、调度人员及驾驶人员。
(三)资金条件
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固定资产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车辆条件
1、用于经营的车辆不少于20辆;
2、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车辆综合技术性能达一级;
3、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牌证。
(五)设备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专用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用车辆投影面积的两倍。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事宜;
(二)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经审核后对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在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并首次检定计价器;
(五)申请者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和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数配备出租车辆,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出租汽车专用机动车号牌手续;
(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单车道路运输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姓名、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出租汽车价目表。
第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