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六)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也不允许拒开发票。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但对经劝仍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