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四)能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文明服务。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安装出租车计价器等手续。
申请人已按前款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质证书,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第十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出租汽车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税费和有关费用。
(四)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装置统一的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