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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6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5日)废止

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8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营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0辆以上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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