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第七条 凡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城区范围内1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油库、气库、重要物资仓库等场所,电力、通讯、电视广播装置、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工作站)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重要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和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查合格并核发有关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防雷减灾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要坚持“统一、规范、严谨、科学”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主动与相关部门搞好衔接。
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资质考核并取得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业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定期检测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2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