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更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乱摊派。
(六)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
价格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住(用)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七)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施等条件,可开展适当的经营活动,但是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不得挪用
(八) 对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住户及过客,损坏住宅小区内房屋建筑、绿化、景点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按价赔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承担房屋管理维修业务的,可以收取有关费用,其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有关房屋修缮文件规定执行。其中从托管房屋租金中提取的管理费,由接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0.60元调整为每年每平方米1.20元。
第十二条 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不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袋装垃圾费、居民卫生费等收费仍按以前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自行车存放收费标准,仍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
价格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 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四) 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 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