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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除物价部门规定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允许按规定的标准向住宅小区居民、业户收取物业管理费:
  (一)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 经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 成立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共同组成的,具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
  为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商业物业和工业厂房、仓库等工业物业以及非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资格,需符合本条(一)、(二)款项内容。
  第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管理权限、定价程序和作价原则。
  (一)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各区、县(市)物价局会同同级房产管理局,在市物价局规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本区内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二)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支出,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向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在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住宅小区为单位,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 要坚持多服务多收费,少服务少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各区、县(市)物价局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以物业管理服务社会平均费用为基础,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实际成本费用为参考,同时考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严格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缺少服务项目的,服务质量差的,可参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费用支出比例酌减物业管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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