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保证有关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勘察设计质量负全面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主要责任;项目审核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审核责任;项目审定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审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一般应当由同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同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批准的规划或上一阶段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阶段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现行的编制规程、规范中有关设计文件章节设置和设计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规定编制。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基础资料、参数选用、方案论证、投资编制、设计附图等须满足设计深度的要求,不得出现缺内容、漏项目、少资料、轻比选的现象。
第三十一条 除险加固的重要水库、闸、站、涵等建筑物工程和设计拟定进行加固改造的工程项目,应附有相应的检测、鉴定、分析核算等必需资料;对除险加固的堤防工程,设计拟定加固措施、处理范围时,应有足够和可靠的地质勘探、管理记录、历史调查等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稳定分析计算。
第三十二条 提交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必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实物调查通告、实物指标调查报告和对实物指标调查的确认意见等材料;提交核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附有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审批文件、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任务和方式的确认意见、必要的附表及附图。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共同对工程的影响人口、占地面积、地面构(附)着物数量等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概(估)算编制应执行现行有关规定,各项费用的确定应做到依据充分、分析透彻,合理选用定额及指标,严禁故意高估冒算或压低概算;概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设计概(估)算文件应经过注册水利造价工程师审核,未经审核的设计概(估)算文件不得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