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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7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已停止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失去调整对象)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0年6月9日)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下简称外地)进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暂住登记的下列人员,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生活服务的保姆、护理人员除外);

  (三)外地在市内五区的各类旅馆、招待所、饭店(包括疗养院对外营业的部分,浴池中的旅馆部)住宿人员;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常住或暂住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住在市南区、市北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一万元;住在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八千元。对其中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十元。十五天以上不足三十天的,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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