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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1993修订)[失效]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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