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完善水库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及其他规定的,由市水务、环保、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