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露营、野炊等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
(五)洗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六)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四库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六)在水域内和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七)开挖鱼塘和其他违法建筑物;
(八)毒鱼、炸鱼、电鱼、钓鱼;
(九)从事农牧业活动;
(十)建立墓地;
(十一)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上坝;
第十七条 在四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务、规划等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
(四)保护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到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15天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