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批复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5〕386号 2005年7月15日)
各区局、各稽查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深地税发〔2005〕301号转发)规定,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行权所得),2005年6月30日前,应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计算纳税;2005年7月1日起,应按财税〔2005〕35号文的规定计算纳税。
如2005年7月1日起,遇到《通知》第一条所述事项,可按财税〔2005〕35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是对财税〔2005〕35号文有关条款的补充:
(一)财税〔2005〕3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情形的计算和缴纳办法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财税〔2005〕3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其“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办法按照《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