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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4〕751号 二○○四年八月九日)


各分局(不含第一、二检查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我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
  根据代表机构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及其自身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情况,将我市代表机构按业务类型分为以下5类,其中:第(一)、(二)、(三)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第(四)、(五)类代表机构是指从事国税发〔1996〕165号文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从事各项代理、代理贸易(包括兼营自营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业务活动主要包括:
  1. 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 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 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 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活动主要包括:
  1. 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自营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 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从事非应税劳务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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