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依《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涉及的税政或征管问题征求或听取有关业务处(科)室意见。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承办人员记录的有关业务处室口头意见的笔录应当归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说明理由,由承办人将申请及理由记录在案,制作终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作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中止或终止情况的,承办人应当分别制作中止或终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员对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处理意见并连同有关处室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召集本机构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形成初步处理意见。
第六章 复议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局和具有复议职能的分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对各类复议案件的审查工作和决定案件的审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将调查情况、有关处(科)室意见、初步处理意见等情况呈报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在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审查案件前三日将案件有关情况送复议委员会委员。